(2015)雨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臣海与吴修林、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臣海,吴修林,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赵臣海,男,汉族,马鞍山市鼎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修林,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仁荣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坤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晓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臣海与被告吴修林、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臣海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龙、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坤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臣海诉称:2014年11月5日12时许,吴修林驾驶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到采石矶收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赵臣海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直行时相碰,造成赵臣海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马鞍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臣海无责任。因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天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马鞍山市业务单位将赵臣海的越野车送至马鞍山市华宝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简单拆验、维修,产生费用4000元。后因维修公司无法修理,该车被送往南京大众途锐4S店维修。因维修费高昂,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南京途锐4S店为了配合鉴定,对车辆进行拆验,产生费用20000元。2015年1月4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金额为4702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70220元、鉴定费9802元、拆验修理费24000元、租车费36000元,合计540022元。赵臣海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赵臣海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的费用;4、发票一份,证明赵臣海支付的鉴定费;5、发票三份,证明受损车辆的拆验维修费用;6、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车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用于公司经营,事发后公司租车所支付的费用。吴修林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腾飞公司辩称:1、赵臣海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已包含拆验维修费24000元。且本起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不应存在租车费用。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如赔偿数额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本公司愿意承担;3、吴修林系本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腾飞公司未递交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赵臣海的合理损失;2、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未经本公司定损。故申请重新鉴定;3、赵臣海诉请的其他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未递交证据。对赵臣海递交的证据,腾飞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要求法院核实;租赁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协议签订于事故发生前,且该租车费用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收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赵臣海递交的证据1、2,因腾飞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4、5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租赁合同、收据则依法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12时40分左右,吴修林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到采石矶收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赵臣海驾驶的皖E×××××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时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臣海无责任。经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2015年1月4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皖E×××××车辆损失总金额为470220元。事发后,皖E×××××车辆被送至马鞍山市华宝进口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拆验维修,为此赵臣海支付4000元。后该车又被送至南京途锐4S店维修,为配合鉴定,赵臣海又支付拆验修理费20000元。另查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腾飞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吴修林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吴修林依法应对皖E×××××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吴修林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虽然皖E×××××车辆属非经营性车辆,但其损坏后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皖E×××××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470220元、鉴定费9802元、拆验维修费24000元、租车费6000元,共计510022元。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意见,因其未能递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之情形,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臣海各项损失504022元。二、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臣海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420元(已减半收取),由江阴市腾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