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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郑某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生,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释放。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娟、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生在韶关市浈江区韶关学院南区南一教学楼楼下,趁学生在搞活动时不注意盗走放在墙角处的两个学生背包。得手后,郑某生在逃离现场时被韶关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给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经清点,被盗的粉红色背包内有一台白色小米2S手机、人民币3元;被盗的灰色背包内有一台黑色白边小米2S手机、人民币120元。经鉴定,上述两台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110.81元。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何某明、冯某荣证言、被害人曾某敏、郭某琳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生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止(已扣押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