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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L387**号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女,时56年)驾驶的人力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687mg/100ml,属醉酒。赵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赵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赵某某赔偿马某某人民币15+000元。马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能够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