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执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春龙与被执行人郎溪县昊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龙,郎溪县昊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085号申请执行人:王春龙被执行人:郎溪县昊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春龙与被执行人郎溪县昊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3)宣中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王春龙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郎溪县昊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郎溪县昊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2299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郎溪县昊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22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小峰审 判 员 戴 慧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