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段小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99号罪犯段小龙,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阿左刑二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小龙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交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阿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6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段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段小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7月、11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9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小龙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段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3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小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