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勤辉与黄少雄、林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辉,黄少雄,林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黄勤辉,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州市。被告黄少雄,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林丽云,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黄勤辉诉被告黄少雄、林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辉、被告黄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黄少雄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黄少雄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少雄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到还清之日止)现暂计到2015年1月4日止利息约为109000元。被告黄少雄辩称,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林丽云不知情,该借款30万元与被告林丽云无关。被告林丽云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少雄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黄勤辉借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2.5%的事实;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少雄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梅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用于放贷赚取更高利息,没有用于被告家庭。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少雄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少雄提供的(2014)梅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没有异议。因被告林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黄少雄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黄少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按2.5%计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30日。之后,原告、被告又以被告黄少雄的小车转让款4.5万元抵还被告黄少雄未还的6个月利息,至此被告还利息到2013年12月30日止。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少雄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黄少雄与被告林丽云于199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少雄向原告黄勤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2.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少雄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少雄、林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和《》第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黄少雄、林丽云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第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被告黄少雄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少雄、林丽云应共同偿还。被告林丽云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一十条、《》第、《》第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雄、林丽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勤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35元,减半收取3717.5元,由原告黄勤辉负担925元,被告黄少雄、林丽云负担27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玉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