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梁 某 与 韦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梁某。被告韦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系自由恋爱,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二人婚前尚未完全了解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且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悔改,还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为此,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韦某乙及女儿韦某丙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融水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梁某于2013年8月26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原、被告二人分别于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乙以及女儿韦某丙的事实。3、融水县公安局《治安现场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于XXXX年X月X日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拉扯时造成原告左手手臂受伤,以及双方就该事在公安人员的组织调解下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4、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被告韦某甲于XXXX年X月X日驾驶摩托车故意冲撞原告梁某的事实。被告韦某甲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酒后经常对其实施殴打并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其须满足以下条件:(1)婚生儿子韦某乙及女儿韦某丙均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原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完毕。(2)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所得收入均交由原告支配,因此离婚时原告应一次性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原告及被告各自负责偿还8500元。被告韦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故意冲撞原告梁某,而是车辆在行进的过程中因意外造成的事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体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乙,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丙。现韦某乙、韦某丙二人均跟随被告韦某甲及其家人生活。婚后,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26日,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判决。XXXX年X月X日,原、被告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韦某甲对原告梁某进行拉扯,造成原告梁某左臂受伤。二人经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了相关协议。2014年12月29日,原告梁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申请登记结婚时,原告梁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其虚报年龄并以身份证号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原告梁某实际使用的身份证号为××。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查,身份证号为××在户籍档案中没有记载。另,原告梁某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时,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二人均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又查明,原告梁某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某,进行了输卵管结扎绝育手术。再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其向婚姻登记机关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上述情形属无效情形,但原告梁某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之情形已经消失,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的婚姻关系已转化为合法有效。一、关于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在诉讼中,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以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可见其二人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次,原告梁某于2013年8月2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仍未和好。而原告梁某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强烈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可见其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第三,被告韦某甲在庭审中也表示若原告梁某坚决离婚,其本人也愿意离婚,但原告梁某须满足其提出的条件,系附条件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知其二人在不同程度上均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综上,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的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现年满X岁),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丙(现年满X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均要求两个子女都由自己单独抚养,双方无法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考虑到原告梁某已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以及两个子女跟随被告韦某甲生活时间较长等情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将儿子韦某乙判归被告韦某甲抚养,女儿韦某丙判归原告梁某抚养较为适宜。另外,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被告韦某甲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与原告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并要求原告梁某共同承担。被告韦某甲提出上述主张,既未向本院提交存在上述共同债务的证据,在庭审的过程中也没有得到原告梁某的认可,故对被告韦某甲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甲可就上述债务分担问题与原告梁某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债权人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婚生女儿韦某丙由原告梁某抚养;三、原告梁某、被告韦某甲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黄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