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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旭东与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东,XX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林旭东,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XX胜,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原告林旭东与被告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旭东诉称,原告与被告XX胜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当月17日,原告在扣除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转账194000元。此后,被告又以其与他人合伙承包夜总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故原告在扣除利息180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4月18日、8月22日向被告转账70000元、27000元、1850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出具1份300000元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款项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上述借款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而其实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款给被告为476000元,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胜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林旭东出具金额为200000元、3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94000元、70000元、27000元、185000元,共计476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偿还原告上述借款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尚欠原告4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旭东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林旭东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表、被告XX胜的身份登记表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双方的借款应认为无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旭东与被告XX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XX胜向原告借款476000元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XX胜偿付尚欠的借款4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XX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旭东借款4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XX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被告XX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超颖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