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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瞿庆华与顾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庆华,顾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37号原告瞿庆华。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军华。原告瞿庆华与被告顾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顾军华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庆华诉称,其和被告顾军华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经案外人顾文军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由顾XX、宋XX在场见证。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借款无着,故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顾军华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瞿庆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顾军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顾军华借瞿庆华现金(40)万元肆拾万元正。特此立据借款人:顾军华见证人:宋XX顾XX2013.2.5”。因被告顾军华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顾军华向其借款,由被告顾军华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条应系被告顾军华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顾军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悉其所出具借条的法律性质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求被告依涉案借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顾军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庆华借款400,000元,并偿付原告瞿庆华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瞿庆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顾军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