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犯罪),于1997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3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窜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信联街73号505室陈某租住房,硬推房门入户,窃得陈某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后通过他人销赃给张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山口瑞达合创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3楼307室黄某等人住处,用小铁丝打开门锁入内,窃得人民币30元及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元的forev牌键盘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海尔笔记本电脑、惠普笔记本电脑及键盘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出具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