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政、李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李涛,郭少磊,李帅,刘思远,郑浩,郭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涛,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少磊,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帅,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磁县,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思远,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浩,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浩,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李涛、郭少磊、李帅、刘思远、郑浩、郭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帅、郭少磊、郭浩、郑浩、李涛、李政、刘思远等人在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刘某薛某2手擀面饭店吃饭时,因李帅、李涛等人的不文明行为与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李某1、陈某、李某2等人发生口角,几人遂将李某1、陈某、李某2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李某3召集被告人李涛、李政等十余名同学与朋友在本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刘某薛某2手擀面饭店内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涛、李帅和赵某到饭店门外小便时,因离在该饭店门外吃饭的被害人李某1、陈某、李某2等人较近,与李某1、陈某、李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帅进入饭店内将被告人李政、郭少磊、刘思远、郑浩、郭浩等人喊出,被告人李帅在在饭店门口分发酒瓶,后被告人郭少磊被对方砸了一酒瓶,被告人李涛、李政、郭少磊、李帅、刘思远、郑浩、郭浩即对李某1、陈某、李某2殴打,将三人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涛、李政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涛、李政、郭少磊、李帅、刘思远、郑浩、郭浩等人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意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3年9月4日23时左右,和陈某、李某2、栗红霞在刘某村附近的薛某2手擀面饭店门口外面一张桌上吃饭时,从饭店里面出来三个男子在门口南侧不远处解手,因其让他们离远一点他们没有反应,其拿一个啤酒瓶朝他们扔过去,后他们到其桌前说了什么记不清了,其中一个男子跑进饭店后从饭店里面出来十个左右男子,有人拿着啤酒瓶子,将他们几个围住,有人拿啤酒瓶子打在其头上,其他人和在外面解手的两个人打其三个人,其跑时头部被扔过来的瓶子砸中,倒在了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2、被害人李某2、陈某陈述同李某1陈述基本一致。李某2并陈述其被打倒在隔离带的草丛中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陈某并陈述其掏手机准备打120,有人夺走其手机,几个男子对其殴打。3、证人栗红霞证明同被告人李某1、李某2、陈某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薛某1(薛某2手擀面老板)证明,当时在饭店里面有一大一小两桌客人,在饭店门外有一桌,是三个男的一个女的。有三个在里面吃饭的男子到饭店外面解手,外面桌上客人让他们挪一下,那三个人没理会。外面一桌上的人用啤酒瓶子扔在他们附近,那三个男子与外面一桌客人争吵起来。从饭店里面出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男子用啤酒瓶子打在外面一个男子的头上,其他的人也开始打,把外面的其中两个打倒在地,另一个向北跑,也有人追着打。5、证人李某3证明,2013年9月4日晚上,因为其要当兵,其召集同学和朋友在刘某村薛某2手擀面饭店搞欢送会,有同学郑浩、郭少磊、李帅、李涛、蔡某、赵某、汲少奇、和朋友魏某2、王某1、李政等共18人,在饭店内的一个包间里一大一小两张桌子,后有人到外面解手,有一个人跑进来说有人动李涛呢,包间内的人有拿啤酒瓶子的,有空着手的,从包间里跑到外面,其跟着出来看到其一方的人拿啤酒瓶子和对方三个男子打起来。其确定李涛、李政、李帅、郭少磊、郭浩、刘思远动手打人了。经辨认,李某3确认打架地点为薛某2手擀面门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1头部外伤后致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膜破裂、脑挫裂伤,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2头皮创、头皮挫伤、躯体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陈某面部、躯体、肢体软组织挫伤,左手创,损伤属轻微伤。7、被告人李涛供述,2013年9月4日晚上,其到中华北大街刘二庄村口附近的薛某2手擀面饭店参加同学李某3的聚会,当晚有李某3、郭浩、赵某、李帅、刘思远、郑浩、蔡某、马某、姜某、张阁、宋某,李政、郭少磊和李某3几个朋友。中间马某、姜某、张阁、宋某几人先走了。晚上11时左右,其和赵某、李帅到饭店门口路边小便,有人拿酒瓶子扔到赵某脚后面,其和饭店门口一张桌子上坐着的三男一女吵了起来,李帅跑进饭店里叫人,十几个同学全出来了,大部分拿着酒瓶子,郭少磊在最前面,拿着瓶子向对方边走边说:怎么了,想找事。顺手推了和其吵架的男子,那个男子拿一个酒瓶子砸到郭少磊头上,郭少磊拿瓶子砸到那个男子头上。其他同学就都拿着瓶子围住那个男子开始打,有拳打脚踢的,有用瓶子砸的,将他打倒在地,其踹了两三脚。另一个男子掂凳子砸他们,其把他踹到了草丛里,和郭少磊、郭浩、李政踹这个男子,李政拿啤酒瓶砸他好几下。听郭少磊喊:追上那个男子,把他手机抢过来。看到郭浩、蔡某、刘思远还有一个人追打一个跑的男子。8、被告人李政供述,晚上11点左右,李涛和赵某、李帅到外面上厕所,过了一会儿,李帅跑到饭店说:都别吃了,李涛在外面让别人用酒瓶砸头了,赶紧出去。其十几个人站起来往外走,李帅在门口给先出去的人发酒瓶子,其拿了个啤酒瓶子跟着出去,看到郭少磊头上被打了一啤酒瓶子。其这边人就开始打对方,见刘思远、郭浩、郭少磊、郑浩等人拿酒瓶子朝打郭少磊一酒瓶子的那个男子乱砸,其到跟前踹了几脚。见一个较瘦的男子拿着凳子对着李涛、郭浩、郭少磊。李涛一脚把那个男子踹倒在草丛中,他们三四个就用脚踹那男子。郭少磊喊:追上那个男子,把他手机抢过来。郭浩和刘思远向北跑了,其拿啤酒瓶子砸了草丛中那名男子一下,又用拳打了几下。9、被告人郭少磊、李帅、刘思远、郑浩、郭浩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同被告人李涛、李政供述基本一致。10、警察王某2、武某证明,2013年12月25日,李涛、李政到公安机关投案。11、刑事谅解书及三被害人收款条显示,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李涛、郭少磊、李帅、刘思远、郑浩、郭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政、李涛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少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思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郑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郭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