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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鄂道成与蒋向文、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道成,蒋向文,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87号原告鄂道成。被告蒋向文。被告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向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忠。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原告鄂道成与被告蒋向文、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道成,被告蒋向文,被告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文,被告太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道成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蒋向文驾驶苏L×××××大型客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明太阳能公司路段时,与本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蒋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蒋向文驾驶的苏L×××××大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914.79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612.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被告蒋向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事故发生时,本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向文系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审核。被告蒋向文驾驶的苏L×××××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蒋向文驾驶苏L×××××大型客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明太阳能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鄂道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鄂道成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蒋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鄂道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多次在兴隆卫生院、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4.79元,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确认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蒋向文驾驶的苏L×××××大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蒋向文驾驶的苏L×××××大型客车系被告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再查明,原告鄂道成事故前在扬中市油坊镇友州洗标厂从事服装商标生产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不固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扬中市油坊镇友州洗标厂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鄂道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鄂道成事故前在扬中市油坊镇友州洗标厂从事服装商标生产销售工作,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扬中市油坊镇友州洗标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每月工资不固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纺织服装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865元/年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期”有异议,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天、营养期为10天、护理期为7天。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勘验现场,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没有损坏,确定损失为“0”,但原告提供了摩托车损失评估意见,车损为1500元,况且被告蒋向文当庭认可摩托车有损坏,被告太保镇江公司亦未提供勘验现场的影像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提出的摩托车没有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太保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向文驾驶的苏L×××××大型客车系被告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蒋向文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告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鄂道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14.79元、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1746.03元(31865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100元、车损1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负责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64.79元由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64.79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66.03元由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66.03元。原告的车损1500元由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00元。综上,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4830.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鄂道成4830.82元。二、驳回原告鄂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鄂道成负担60元,由被告江苏天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