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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邦,北京市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光,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邦,被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远东公司、宝利汇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2011年3月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宝利汇公司购买远东公司高、低压开关柜等设备。其中:第一份合同金额为2500000元,第二份合同金额为3150000元,共计货款5650000元。现远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合同义务,宝利汇公司尚欠9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远东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宝利汇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远东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宝利汇公司另支付自2006年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1733.59元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宝利汇公司口头答辩称:1、远东公司所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即2006年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其中涉及的逾期付款问题,因宝利汇公司付款时远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部分利息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在(2013)胶南商初字第146号案件中远东公司明确认可2010年9月30日宝利汇公司支付3万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2万元;2011年1月30日由罗兆东代宝利汇公司支付10万元,该三笔付款是宝利汇公司履行2006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宝利汇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7月19日、12月9日支付90万元、40万元、100万元,该三笔款是宝利汇公司履行2011年合同。其中2011年12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包括2006年合同中的35万元。而且至2011年12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宝利汇公司已实际多支付远东公司2011年合同中的45万元。宝利汇公司保留要求远东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权利。2、远东公司交付的3号SCB10-2500KVA35/0.4KV变电站存在打火问题,且经过宝利汇公司多次告知,远东公司仍未解决该问题,已违反合同约定。远东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宝利汇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远东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远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宝利汇公司一期变电站进行接火通电,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宝利汇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针对宝利汇公司的反诉,远东公司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远东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涉案工程,并经当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宝利汇公司的反诉请求。宝利汇公司答辩利息超时效的问题,与其支付100万元的情况相矛盾。假如真如宝利汇公司所述,那么对宝利汇公司在2011年之前的欠款(2006年合同)就不存在利息超时效的问题。2011年12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宝利汇公司根据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合格之后七日内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35%即110万元而实际支付的。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远东公司与青岛米达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约定青岛米达斯工贸有限公司向远东公司购买高、低压开关柜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250万元,交付方式为买受人工地,付款方式预付款30%,发货前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20%一年内付清。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铜材等材料价格上涨,高、低压开关柜成本增加,远东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向青岛米达斯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铜材等材料价格上涨的函》一份,要求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备料款付齐,以保证产品及时完成、早日安装使用。2006年6月6日青岛米达斯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将合同金额增加10万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60万元。经工商机关审核,青岛米达斯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将其名称变更为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兆东变更为潘志利。2011年3月16日,远东公司、宝利汇公司签订《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宝利汇公司向远东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35千伏干式变压器等材料,包括材料及安装费共计金额为315万元。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量范围、内容,该工程为出卖人负责的交钥匙工程,上述总价款包含设计费、设备费、检验费、试验调试费、材料费用及一期变电站设备搬迁安装等全部费用,并负责变电站接火通电直至运行为止,一切费用全部包含在内(甲方自购设备的安装连接、土建工程及预埋管线由买受人自行负责);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设备进场开始安装之前买受人再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设备安装完毕通电并验收合格之后7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再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35%,后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余款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12个月付清;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一方违约单方面终止合同将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买受人不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由买受人按所欠货款金额的0.2%/天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如出卖人不按期交货,每拖延一天由出卖人按总货款的0.2%/天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竣工通电。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等内容。上述事实,有远东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铜材等材料价格上涨的函》(附涨价成本增加表2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宝利汇公司对远东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1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异议,其称经双方协商,该合同已作废、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上2006年1月16日远东公司与青岛米达斯不锈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已履行该份合同,宝利汇公司提交青岛米达斯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函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2011年3月16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远东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对企业名称变更无异议。远东公司认为宝利汇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保留另行主张权利的权利。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远东公司称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交付义务;2010年9月30日宝利汇公司支付3万元,2010年11月23日宝利汇公司支付2万元,2011年1月30日由罗兆东代宝利汇公司支付10万元,该三笔付款是宝利汇公司履行2006年签订的合同。2011年3月24日宝利汇公司支付90万元,2011年7月19日宝利汇公司支付两笔,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2011年12月9日支付100万元,该四笔付款合计260万元是宝利汇公司履行2011年签订的合同。2011年7月27日远东公司施工完毕后根据国家规定,由远东公司向供电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供电公司相关人员到宝利汇公司处对远东公司安装的设备进行通电试验,通电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3月6日,远东公司将验收资料、合格证等交付宝利汇公司,宝利汇公司方职工张廷光签收。对此,远东公司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书一份、交接清单一份、部分往来账目(6份)在案佐证。经质证,宝利汇公司称其已支付275万元货款,远超出合同约定的60%。其中2011年12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包括2006年合同中的3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书仅有施工单位、验收单位盖章确认,并未通知宝利汇公司进行验收认可,且供电公司也未向宝利汇公司送达出示过该移交书。对交接清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远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2011年3月16日合同约定对于设备的验收,应当由远东公司在安装完成进行接火通电试运行后7个工作日内,由原宝利汇公司双方根据运行情况进行验收,但对于2011年合同中的设备远东公司并没有提交由双方验收的书面证据材料,所以远东公司并没有按照2011年3月16日的合同履行交付义务。宝利汇公司称远东公司单方面向供电部门申请验收,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为宝利汇公司作为实际用电单位对自己公司用电的实际情况享有知情权。远东公司单方申请验收未通知宝利汇公司,宝利汇公司对远东公司提交的供电公司出具的报告、移交书不予认可。宝利汇公司针对其反诉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3月16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远东公司、宝利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关于35千伏变电站配电设备安装调试送电的通知函三份,证明宝利汇公司就合同约定应该由远东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进行了通知,进而证明远东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3.EMS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宝利汇公司通知到了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也已实际签收。4.一期变电站现场照片11份,证明远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二条对双方约定的一期变电站搬迁安装接火通电进行履行。5.付款收款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7份,证明宝利汇公司针对第二个合同依约付款,实际履行275万元。经当庭质证,远东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远东公司违约。对三份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远东公司确已收到,但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没有安装调试并通电,2011年7月27日全部竣工并通过供电公司的验收合格,并将相关的材料移交给了宝利汇公司,宝利汇公司现在已经使用。三份付款收据(2010年9月30日付款3万元、2010年11月23日付款2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无关,不是该合同的付款项目。对其他四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宝利汇公司的举证证明了双方确实履行了2006年1月16日的合同。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远东公司施工的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到宝利汇公司厂区就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查,查明在2号高低压室内有高压开关柜5台,自西向东1-4号开关柜正常运转,最东侧一台5号开关柜东侧地上有三根未连接电缆;生产车间内配电室内有二期合同约定的低压开关柜7台、干式变压器2台,均在正常使用中。对此,远东公司主张5台开关柜均系合格产品、地上未连接的电缆是宝利汇公司的,宝利汇公司称最东侧一台5号开关柜尚未连接电缆、未正常运转,地上未连接的电缆是远东公司为了搬迁配套使用的。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远东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黄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宝利汇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2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宝利汇公司之间于2006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及2011年签订的《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宝利汇公司应否向远东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以及远东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宝利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综合具体分析远东公司、宝利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远东公司、宝利汇公司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付清价款。截至2011年,宝利汇公司尚欠远东公司该笔合同价款350000元,远东公司诉求宝利汇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远东公司、宝利汇公司双方签订的《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亦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方式、期限,但宝利汇公司均未按期履行。至远东公司起诉之日,宝利汇公司尚欠该笔合同欠款550000元。远东公司提供的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书、交接清单表明涉案合同设备已经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并由宝利汇公司于2012年3月接管,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一期、二期变电站相关设备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只是在2号高低压室内最东侧一台开关柜东侧地上有三根未连接电缆,但二期变电站安装验收过程中宝利汇公司未向远东公司或电力部门提出连接电缆要求。宝利汇公司主张远东公司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远东公司诉求宝利汇公司支付该笔合同剩余价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宝利汇公司应予支付。因宝利汇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远东公司主张由宝利汇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欠款至2014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利汇公司关于远东公司该项主张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其付款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宝利汇公司应当向远东公司支付相应利息291733.59元。宝利汇公司主张远东公司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宝利汇公司要求远东公司赔偿其违约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价款900000元及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1733.59元。二、驳回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26元,由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20526元。本案反诉费4400元,由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首先,上诉人于2006年1月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合同的履行终结,在此不再赘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90万货款系双方基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产生,该合同约定总款为315万,其中包含原一期变电站设备改造搬迁安装费用94.5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进场开始安装之前买受人再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为此,上诉人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90万,2011年7月15日支付30万、2011年7月19日支付被上诉人公司40万、2011年12月31日支付100元(其中包括2006年1月合同中的余款35万),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已按2011年3月16日合同付款至总价款的71%,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设备进场之前的60%。根据2011年3月16日合同,被上诉人应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竣工通电,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就合同中约定的接火通电义务全部完成。其次,被上诉人公司主张上诉人公司应付货款90万并提交供电公司的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书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的证明力,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公司单方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的验收,供电公司出具的验收结果中记载: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及安装调节器试工程于2011年7月27日全部竣工。经胶南市供电公司、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及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验收……,但是,验收结果下面,仅有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胶南市供电公司盖章,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2011年3月16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竣工期限及验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竣工通电,及第二款设备运到买受人指定区域后,由出卖人进行安装调试,并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接火通电试运行,试运行7个工作日内,由双方根据试运行情况进行按国家标准、图纸及双方约定内容验收。由此可以看出,供电公司的验收系属按国家标准验收,但是,根据合同约定,需由双方根据试运行的情况共同进行申请、委托,被上诉人公司单方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的验收不足以认定其按合同约定的交钥匙工程。再次,上诉人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致电被上诉人公司浦志强、陈成俊等公司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公司通告了为减少损失应尽快安排人员进行接火通电的要求,但被上诉人公司对此未予行动,至今原一期变电站的变电设备仍未安装调试完成。从现场勘查情况更加能看出,5号开关柜东侧仍有三要电缆未连接。基于上述三点,上诉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原、上诉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被上诉人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武断认定,上诉人在一期变电站验收过程中未向被上诉人或电力部门提出连接电缆要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认为,依约严格、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且上诉人已经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并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片面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及安装调试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书、交接清单表明涉案合同设备已经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并由上诉人于2012年3月接管的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对自有设备用电情况的知情权,亦违反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在被上诉人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对合同款不予支付,其主张由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主观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竣工期限及验收,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竣工通电,上诉人公司已于2011年3月24日将预付款90万付给被上诉人公司,但被上诉人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怠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将上诉人公司一期变电站安装调试完成,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经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三次崔函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依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之规定,如出卖人不按期交货,每拖延一天由出卖人按总货款式的0.2%支付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公司应当对其存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公司所作反诉请求在考虑到双方公司诚信为本、有利合作的基础上,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公司增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自2006年1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至2011年3月16日再签订《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基于此,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公司的逾期付款是明知的,从现实来讲也是具有容忍性的,是主观接受的,该容忍性反应到法律事实上来讲,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是不予追究的,所以,被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再增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请求法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驳回被上诉人公司增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13)胶南商初字第14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青岛米达斯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志利。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万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2万元,2011年1月30日由罗兆东代上诉人支付10万元,该三笔付款是上诉人履行2006年签订的合同。2011年3月24日支付90万元,2011年7月19日支付40万元,2011年12月9日支付100万元,该三笔是上诉人履行2011年签订的合同。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付款情况,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12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中包括2006年合同中的35万元,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其之前的主张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于2011年12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中包括2006年合同中的35万元的主张不成立。从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时而声称2006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时而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主张前后矛盾。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2006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5万元,2011年的合同,上诉人的未付款金额为55万元。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经过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确认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履行完毕2006年的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称,“上诉人于2006年1月签订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随着合同的履行终结,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与其在上诉状中的表述相矛盾;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书和交接清单,虽然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书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但本案所涉设备位于上诉人工厂内,上诉人称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本案所涉设备除最东头一台开关柜外,其余设备均正常运转,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台开关柜未运行是否影响本案所涉设备整体正常运转及是否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自2006年1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至2011年3月16日再签订《35KV变电站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基于此,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公司的逾期付款是明知的,从现实来讲也是具有容忍性的,是主观接受的,该容忍性反应到法律事实上来讲,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是不予追究的,所以被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再增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表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的追究,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6元,由上诉人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