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民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爱玉与浙江聚仙庄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玉,浙江聚仙庄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玉。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聚仙庄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国。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委托代理人:杨敏。上诉人王爱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玉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浙江聚仙庄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君武、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爱玉为非农业户籍,其自2012年2月起到被告聚仙庄饮品公司从事品管员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王爱玉的工资按月计酬,由基本工资加补贴、奖金构成。2012年6月开始,被告聚仙庄饮品公司以农业户籍标准为原告王爱玉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1月,被告聚仙庄饮品公司根据自身是专业从事杨梅深加工企业的情况,以原料收购、产品生产、市场销售受季节性、时效性影响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2013年8月13日,原告王爱玉以“家里有事”为由,向被告聚仙庄饮品公司请假一个月并获批准。2013年9月14日,原告王爱玉以“身体欠佳(扭伤)”为由,向被告聚仙庄饮品公司再请假一个月也获批准。2014年2月底,被告聚仙庄饮品公司以裁员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王爱玉解除劳动关系,并结算工资至2014年3月30日。其中,被告聚仙庄饮品公司扣除原告王爱玉因调休的工资696元、请假期间企业负担的养老保险924元,及没有支付原告王爱玉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工资216元。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外,原告王爱玉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为15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请假单》、《综合工时审批表》、《辞退通知书》、《失业登记证》、《情况说明》、《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浙聚(2011)10号文件》、仙劳仲案字(2014)第029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原告王爱玉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为1589元,其因企业裁员应获经济补偿金3972.5元。被告聚仙庄饮品公司扣除原告王爱玉调休的工资696元,依企业规定扣除原告王爱玉请假期间企业应负担的养老保险924元,未发放原告王爱玉2013年双节工资216元,前者依据不足,后者与劳动法规相悖,该院不予支持,故上述款项应支付给劳动者。原告王爱玉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未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并与劳动仲裁所提出的请求具有可分性,因此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宜由该院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聚仙庄饮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王爱玉经济补偿金3972.5元、调休工资696元、2013年双节工资216元;二、被告浙江聚仙庄饮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并返还原告王爱玉养老保险金924元;三、驳回原告王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爱玉负担。宣判后,王爱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问题,对补偿2.5个月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单及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单中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005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为1589元,显然是错误的。2、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1月、2月、3月的奖金800元、2014年4月份两天工资计151元、支付请一个月病假、一个月事假工资、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等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宜由其迳行判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在劳动仲裁委的申请书里已申请过,这一事实从仲裁裁决书中可以证实。3、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最低50%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6386.5元,而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述请求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浙江聚仙庄饮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自认其月平均工资是1423元,因此,按照2.5个月计算补偿金的金额是3750元。2、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1月、2月、3月的奖金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要求支付2014年4月份两天的工资、一个月病假,一个月事假的工资、奖金、医疗保险金及50%赔偿金等问题,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且在本案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又向仙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案子还在仲裁委审理当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爱玉对解除与被上诉人聚仙庄饮品公司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现争执的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补偿2.5个月,但对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发生争议。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扣减加班工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另王爱玉2013年8月、9月请假,故一审以解除前10个月正常月份计算,判决上诉人获经济补偿金3792.5元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要求支付2014年1-3月奖金、2014年4月两天工资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上诉人王爱玉认为被上诉人聚仙庄饮品公司应支付2014年1-3月奖金,理由一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加补贴、奖金构成,二是基于2013年全年奖金3200元计算所得,但双方并无约定全年奖金,工资月发放表里也无奖金一栏,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庭审中承认4月1日并未上班,对4月2日上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农业户籍性质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其失业保险待遇差额2250元,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行政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上诉人也已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实际是对缴费基数有异议。故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就该问题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对上述三项请求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审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要求支付一个月病假、一个月事假工资、医疗保险金及最低50%赔偿金损失的请求。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均未提出上述几项诉讼请求,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有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请求法院不予审查,故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无误。上诉人王爱玉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加付前述两项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前述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50%赔偿金,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根据双方二审庭审陈述,上诉人王爱玉对一审判决明确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请求事项均已重新提起了劳动仲裁,尚在审理阶段,故本院二审亦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爱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