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朝鲜与被上诉人元谋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朝鲜,元谋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朝鲜,男。委托代理人王汉政,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朝鲜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朝鲜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政,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9元退还上诉人罗朝鲜。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