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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查获,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GK6**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并搭载黄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往渝中区行驶,途经本市渝中区东水门大桥桥头附近陕西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居住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快速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