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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贾克论与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013号原告贾克论。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远德,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贡村。法定代表人朱其达,经理。原告贾克论与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索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克论及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姜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金索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克论诉称,1999年2月起,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造成左手拇指撕脱性离断、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害,后由被告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关于相关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20元/天×182天)、误工费64689.68元(110.96元/天×583天)、护理费21859.12元(110.96元/天×197天)、伤残赔偿金169894.8元(15731元/年×18年×6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6421.14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八成责任,因此最终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136.9元(306421.14元×8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金索具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下午,原告贾克论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处的机器绞伤左侧手臂,原告先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17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22437.54元。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09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病历,分析如下:(一)提供的伤后诊疗资料显示被鉴定人贾克论因外伤致左前臂及左肩部疼痛就诊。临床诊断为:1、左拇指撕脱离断,指总伸肌、桡尺侧伸腕肌断裂,指浅屈肌、尺侧屈腕肌、掌长肌断裂,前臂皮肤缺损,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腕关节脱位;并行左前臂清创、尺桡骨骨折内固定、下尺桡关节、腕关节复位内固定,肌肉肌腱修复、VSD负压吸引,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1年余因桡骨骨折术后钢板外露、尺桡骨骨不连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尺骨切除取髂骨植骨术。本次阅片见左尺桡骨远段、桡骨中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尺桡关节脱位,左右拇指及第一掌骨骨质缺如;术后片见左尺桡骨内固定钢板已取出,钉道影可见,尺桡骨骨不连,桡骨远段缺如,尺骨远段植骨术后钢针内固定中,左拇指及第一掌骨缺如。本次查体示左手及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此损伤结果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致残等级》)e)五级14)条的『一手功能完全丧失;』之规定,致残程度为五级;2、左锁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次阅片见左锁骨骨折,断端分离;术后片见左锁骨钢板内固定中。本次查体见左锁骨处瘢痕存在,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此损伤结果参照《致残等级》i)九级23)条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之规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另据《致残等级》4.5晋级原则的『……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之规定,综合评定致残程度为五级。(二)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上肢多发损伤,并先后多次行手术治疗。1、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1.9条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和治疗情况,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8.3条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建议其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日,累计为197日。(三)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上肢多发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术后片见左锁骨钢板内固定中,左尺骨钢针内固定中,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参照青岛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收费标准,在正常情况下,此手术费用约需7000-9000元。(四)申请鉴定方放弃××辅助器具费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克论左上肢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五级。2、被鉴定人贾克论左上肢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贾克论左上肢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累计为197日。4、被鉴定人贾克论左锁骨及尺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7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原告贾克论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员贾绍程亦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各一宗,被告提交的借条六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金索具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克论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臂,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等级五级,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09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克论左锁骨及尺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7000-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克论医疗费15706.3元(22437.54元×70%)二、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克论住院伙食补助费2548元(20元×182天×70%);三、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克论误工费45282.8元(110.96元×583天×70%);四、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克论护理费15301.4元(110.96元×197天×70%);五、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克论××赔偿金118926.4元(15731元×18年×60%×70%);六、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克论后续治疗费5600元(8000元×70%);七、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克论法医鉴定费2030元(2900元×70%);八、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克论交通费1400元(2000元×70%);九、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贾克论精神抚慰金7000元(10000元×70%);十、驳回原告贾克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款额共计213794.9元,由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青岛科泰印五金索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张艾香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