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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平金龙与朱宝良、张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某;朱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平某诉被告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朱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2012年10月中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再借给被告张某。被告朱某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归还,按每天千分之二计息违约金。次日,被告朱某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入被告张某账户,并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声明借款期限同上,约定月息为2%,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四违约金偿付。两被告于2013年第一季度归还了30万元,其余借款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某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直接打入被告张某账户上,被告张某另外向其写了借条。目前已经归还30万元,是由被告张某直接打入原告账户的。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100万元,但打入账户是94万元,6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其是向朱某借款,后来归还了30万元,还款由其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张、承诺书一份,证明钱款是由被告朱某向原告所借,然后被告张某再向朱某借款。2、农行进账单、汇款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孙某借入94万元,再将该94万元打入被告张某账户。3、案外人孙某诉平某诉讼资料,证明案外人就涉案借款向法院提出诉讼。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朱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到期不归还的,按每天2‰计息违约金。次日,被告张某向被告朱某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息2%(已付清)。逾期则按每天4‰计算违约金。2012年10月17日,原告平某向被告张某转账94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某于2013年第一季度向原告直接归还了30万元。之后,两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94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以94万元计算。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某借款64万元;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某以6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5100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