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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迟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男,汉族,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坤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路口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迟某,并在迟某身上提取到红色皮包一个,包内装有毒品的瓶子两个、毒品一包、不锈钢棒一根。经鉴定,涉案毒品重8.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7.7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皮包一个、玻璃瓶二个、棒子一根、毒品、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迟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6.2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皮包一个、玻璃瓶二个、棒子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美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