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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时40分,被告人肖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沿沙路东乡村新添记美食大排档门口,因忽视行车安全,在停车过程中��该大排档的铁闸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机动车查核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