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住宁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津县看守所。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秀、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宁津县相衙镇原第五棉油厂院内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崔某甲持砍刀将李某丙捅伤,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8日其在所藏匿的宁津县城区老财政楼出租屋内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人体损失程序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物证:被告人崔某甲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生物物证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宁津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宁津县相衙镇原第五棉油厂院内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崔某甲持砍刀将李某丙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人体损失程序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因为倒车和一个小伙子发生争执,被该小伙子持刀捅伤左侧的腹股沟并失去意识的事实和经过,与证人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因倒车同崔某乙的儿子发生口角后被崔某乙儿子持刀捅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崔某甲和人打架,赶到现场看见崔某甲和那名大货车司机在推搡,随后货车司机倒地并且肚子上流了很多血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小货车司机下车后和大货车司机吵架,出来拉架,将两人拉开后返回车间干活时,听说捅人了,出门看见大货车司机被人驾着走,随后倒在地上的经过。(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程某的电话赶到现场,发现李某丙已被捅伤倒在地上,并听程某说是崔某乙的儿子用刀捅的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李某丙被捅伤后赶到现场,发现李某丙躺在地上后来被救护车拉走,听说是被崔某乙儿子捅伤的情况。(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后看见两名男子往南走,其中一男子腿上流血,其儿子崔某甲称这两人打他,以及其在抢救人的过程中崔某甲离开现场,无法联系的事实和经过。(7)证人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街上遇到崔某甲后,崔某甲谎称与家人闹矛盾,要求其帮忙租房和办理手机卡的经过。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宁津县公安局制作宁公(刑)勘(2014)K371422000000201411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遗留物品、痕迹的情况。(2)宁津县公安局制作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崔某甲藏匿的房间进行搜查,并将其作案时所穿着的牛仔裤和棉服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李某丙于2014年11月12日在见证人李某乙的见证下对捅伤自己的男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辨认人李某丙指出其中的8号(被告人崔某甲)就是捅伤自己的男子。(4)证人程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见证人崔某丙的见证下对对李某丙实施故意伤害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辨认人程某指出的其中的5号(被告人崔某甲)就是2014年11月4日在宁津县相衙镇原第五棉油厂院内,持砍刀将李某丙刺伤的男子。(5)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对被其用刀捅伤的男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其经过辨认,辨认人崔某甲指出其中的7号(李某丙)就是被自己捅伤的男子。(6)被告人崔某甲指认作案地点、抛弃作案工具地点照片。证其被告人崔某甲确认其作案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的情况。4.鉴定意见(1)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宁)伤(鉴)字(2014)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德)公(物)鉴(DNA)字(2014)156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铁门外2米处血迹擦拭物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丙,支持为李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物证:被告人崔某甲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崔某甲作案时的衣着特征。6.书证:(1)被告人崔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身份信息及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的事实。(2)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宁津县城区旧城街老财政楼最西侧单元三楼中户被抓获的经过。(3)宁津县公安局相衙镇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人员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宁津县公安局相衙镇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经历,未发现参与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的事实。(4)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证人程某询问笔录中的李振治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同一人。(5)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作案用的砍刀被其抛弃至漳渭新河宁津县梳头李村段,经打捞,未能找到。(6)宁津县公安局相衙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证实宁津县公安局相衙镇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发现的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同被害人因为倒车发生争吵继而持刀将对方捅伤,随后逃离现场,在门某帮其租的房子里躲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门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姚秀珍审判员 李荣国审判员 冯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