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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向东与党兆金、许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向东,党兆金,许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常向东,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常玉光,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春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兆金,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宜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光,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汉祥家纺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常向东诉被告党兆金、许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常玉光、刘春亮,被告党兆金的委托代理人孙宜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红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向东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党兆金经办,由被告许红光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一份,上面除有被告许红光的签字外,还加盖了山东汉祥家纺有限公司汉祥投资咨询分公司的印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还约定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党兆金辩称,我是被告山东汉祥家纺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许红光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现金是如何支付的我也不清楚,我只是给他们相互传递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听许红光说过欠原告的这10万元是汇总得来的,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红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许红光及山东汉祥家纺有限公司汉祥投资咨询分公司向原告常向东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三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人为许红光和山东汉祥家纺有限公司汉祥投资咨询分公司,被告党兆金只是本次借款中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还查明,被告山东汉祥家纺有限公司汉祥投资咨询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2012年8月17日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许红光及山东汉祥家纺有限公司汉祥投资咨询分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有证据证明,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许红光和山东汉祥家纺有限公司汉祥投资咨询分公司向其借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党兆金在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党兆金不应承担本次借款的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党兆金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山东汉祥家纺有限公司汉祥投资咨询分公司已被注销,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红光,故被告许红光应当承担该公司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约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党兆金不承担本次借款偿还义务的辩解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向东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党兆金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史乃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