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国兵绑架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兵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70号罪犯赵国兵。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2006)美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执行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罪犯赵国兵于2006年6月30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获得4次减刑,共计减刑三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赵国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赵国兵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20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赵国兵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十个月,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兵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张建良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