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承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承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承琨,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承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承琨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承琨和马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边某某在临淄区稷下路“友谊茶楼”西门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承琨持刀将边某某左侧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边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承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承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承琨和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边某某在临淄区稷下路“友谊茶楼”西门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承琨持刀将边某某左侧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边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宋承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承琨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边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承琨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证实,马某某女朋友的母亲因打牌欠其钱,2011年11月27日15时许,其与马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相约在“友谊茶楼”见面谈该事;见面后,马某某乘坐的车辆朝其撞来,其闪开后,拿着铁管打对方,马某某与宋承琨均持刀下车与其对峙,宋承琨持刀朝其腹部捅了一刀,后茶楼的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2、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午饭后,因其女朋友的母亲和边某某存在赌博纠纷,张某某开车拉着其和宋承琨到“友谊茶楼”和边某某谈该事,见面后,边某某持铁棍砸张某某的汽车,后宋承琨将边某某捅伤。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午饭后,其开车拉着马某某、宋承琨往辛店走;在路上,马某某电话中与边某某约好在“友谊茶楼”见面谈事情,两人在打电话的时候态度都不好,像是要打架;见面后,边某某持铁棍砸其汽车,马某某、宋承琨均持刀下了车,后其听说宋承琨将边某某捅伤了。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其开始在临淄区经营“友谊茶楼”,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边某某和他人在其茶楼门前等人,后其看到一辆深颜色的汽车驶来并直接冲着边某某开了过来并下来两名持刀男子,其中高个男子持刀将边某某捅伤。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1月27日15时许,其将肚子左侧受伤的边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边某某外伤致胸腹腔开放性损伤并脾破裂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腹腔大量积血,行手术摘除脾脏,其伤情已构成重伤。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承琨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边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承琨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8、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承琨被抓获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承琨曾经所受刑罚及同案犯马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承琨的出生日期。11、被告人宋承琨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承琨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边某某身体,致被害人边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宋承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承琨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承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张仲华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