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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宋某甲。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海棠,系原告母亲。被告宋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海棠、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9日协议离婚,由于被告一直未给付当初约定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给付从离婚之日起约定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到原告宋某甲18岁时止。被告辩称,协议是我签的,我也认掏,但我现在比较困难,我也成家了,我真没有能力拿那么多,我一个月能拿2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质证表示是真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系刘海棠与被告宋某乙婚生女,刘海棠与被告宋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宋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末给付抚养费500元,随时有探视权。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给付抚养费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因生活困难无法负担抚养费,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与原告母亲刘海棠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从2013年8月开始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每月500.00元人民币直至原告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