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义东,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几个月后,双方在很不了解的情况下,匆匆忙忙地于1998年1月22日在邵阳县五峰铺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不太好。婚后的感情还算好,于2001年9月17日生育了男孩彭甲;2004年1月28日生育了女孩彭乙,随着儿女的长大,家庭琐事增多,被告性格粗暴,经常随意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望,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彭乙颖由原告抚养,小孩彭甲哲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对证人刘某红、莫某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虽然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矛盾,但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待证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月22日在邵阳县五峰铺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9月17日生育了男孩彭甲;2004年1月28日生育了女孩彭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来看,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也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很好;虽然随着子女的长大,家庭压力的增重,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完全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