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鲍益婷与陈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益婷,陈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鲍益婷,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陈鹍,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鲍益婷与被告陈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益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益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急需钱赔偿他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春节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鹍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鲍益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陈鹍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数额。被告陈鹍未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陈鹍出具的借条,根据原、被告的关系、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因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鲍益婷与被告陈鹍于2012年1月在池州市十里岗驾驶学校学习期间相识,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交通事故急需钱赔偿他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在安庆一中旁边的银行取款30000元给了被告,约两月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今借到鲍益婷人民币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定于大年三十年夜之前归还。因为本人车辆驾车肇事需赔偿向其借款。借款地点:安庆一中旁边。借款人:陈鹍亲笔。尔后原告多次查找被告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陈鹍向原告鲍益婷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偿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后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大年三十年夜前,根据习惯可认定为当年农历的年夜即为2013年2月9日前,故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2月10日,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益婷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鲍益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尚洲审 判 员 江 鹏人民陪审员 魏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