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亚利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甲,男,农民。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21日被假释。2013年1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执字第4335号刑事裁定书对刘某甲予以假释的裁定,继续执行剩余刑罚,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和赌博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至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刘某甲、曹某甲、赵某甲、陈某甲等多人在文安县某搏击俱乐部赌博,抽头渔利14000元。5月15日凌晨至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以陈某甲等人玩牌使诈为由在某搏击俱乐部以及文安县某村王某甲的养殖场内,限制陈某甲、赵某甲、石某甲、刁某甲人身自由,并对上述人员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甲被殴打致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甲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累犯;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至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刘某甲、曹某甲、赵某甲、陈某甲等多人在文安县某搏击俱乐部赌博,抽头渔利14000元。5月15日凌晨至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以陈某甲等人玩牌使诈为由在某搏击俱乐部以及文安县某村王某甲的养殖场内,限制陈某甲、赵某甲、石某甲、刁某甲人身自由,并对上述人员进行殴打,致陈某甲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4日17时许,其组织廊坊的四名男子及文安的刘某甲、曹某甲等人在文安镇某搏击俱乐部进行赌博,其抽利一万余元。次日凌晨3时许,因廊坊的人玩牌使诈其与刘某甲等人在某搏击俱乐部将陈某甲打伤,其还指使他人看住廊坊来的人不准离开。后其与刘某甲商议后决定将廊坊来的人带到某村其经营的养殖场内,要求他们退钱否则不能离开。在养殖场内,其与刘某甲等人对廊坊来的几人进行看管,并对小赵实施了殴打,后陈某甲交了5万元后与一女性某甲友离开。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4日,王某甲组织其和文安县两人及廊坊来的陈某甲、赵某甲、刁某甲、石某甲到某搏击俱乐部赌博,该赌局上有人负责抽利。后因其发现陈某甲、赵某甲等人玩牌时配合作弊对陈某甲进行质问并殴打了陈某甲,其要求廊坊来的人退还赢走的钱。15日早7时许,其将刁某甲带至王某甲的养殖场时陈某甲、赵某甲、石某甲等人均在,后通过协商决定由陈某甲、赵某甲、刁某甲、石某甲四人退钱,这四人在养殖场活动板房二楼的一间屋内,可以去厕所、拿充电宝等,但不能回廊坊。下午3时许,陈某甲拿出5万元钱后离开了,后其被警察带走。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到王某甲等人在文安县一个搏击俱乐部四楼设的赌局上赌博,王某甲从赌局上抽利。赌博期间其与赵某甲先后被刘某甲等人以玩牌时作弊为由带下楼,其遭到王某甲等人的殴打。后其与廊坊来的人均被带到养殖场的彩钢房处,其再次遭到殴打并被人看管。王某甲和刘某甲商议后决定将其与小贺、刁哥、小赵、小赵司机、石某甲留下,其这方参赌的四人交钱后才能离开。上午10时许,王某甲叫来一名大夫为其输液。下午6时许,小贺交了5万元后与其一起离开养殖场。另证实,其已自愿与王某甲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4、被害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不同照片辨认后指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人有王某甲、刘某甲。5、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王某甲等人组织其与刁某甲、陈某甲、石某甲等人到文安县某搏击俱乐部进行赌博,王某甲在赌局上抽利1万余元。赌博至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甲以玩牌作弊为由将陈某甲带下楼,王某甲、刘某甲等人持家伙殴打陈某甲致陈某甲受伤,刘某甲要求廊坊来的参赌人员赔钱,安排人看管不准离开。凌晨5时许,其几人均被带到王某甲养殖场的二层彩钢房处关押至被警察解救,期间,其曾被王某甲、刘某甲等人殴打。6、被害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不同照片进辨认后指认出殴打其与陈某甲的人有王某甲、刘某甲。7、被害人石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10时许至15日凌晨,其与赵某甲、刁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等人到王某甲等人在文安县某搏击俱乐部组织的赌局上赌博,有人在赌局上抽利14000元左右。赌博过程中因王某甲、刘某甲怀疑其几人作弊,要求其几人退钱并在某俱乐部和一栋二层彩钢房处限制其几人的人身自由至被警察解救。期间,王某甲和刘某甲等人殴打了赵某甲、刁某甲。8、被害人石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组织赌局的人是王某甲;殴打赵某甲的人有王某甲、刘某甲。9、被害人刁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其与陈某甲、赵某甲等人到王某甲等人在文安县城一拳击俱乐部组织的赌局上赌博,赌局上有人抽利。赌博期间,一光头男子以其几人玩牌作弊为由将其与赵某甲、陈某甲先后叫到一楼,光头男子等人殴打了陈某甲并将陈某甲带走。次日早7时许,其被带到王某甲家审问并遭到殴打,赵某甲被光头男子等人殴打,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被民警解救。10、被害人刁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组织赌局的人为王某甲;殴打陈某甲、赵某甲的人有王某甲、刘某甲;殴打自己的人有王某甲。11、证人贺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2、证人贺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殴打赵某甲、刁某甲、石某甲的人有刘某甲、王某甲。13、证人聂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10时许,其与刁某甲、赵某甲等九人来文安某搏击俱乐部王某甲设的赌局上赌博,赌局上共抽利1万余元。赌博期间,王某甲、刘某甲等人以其一方有人作弊为由将陈姓男子打伤,次日早8时许其被带至一处二层楼内,后被放走,遂报了警。14、证人聂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王某甲是组织牌局的人。15、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9时许其驾车带赵某甲等人到文安县城的某馆内四楼玩牌,其在一旁等候。次日早上其开车到文安县城政府北面一个养狗场,看到与赵某甲一起来的一男子面部肿了,下午6时许警察将所有人都带走了。1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王某甲等人在其经营的某搏击俱乐部四楼组织了一个赌局,参赌人员有刁某甲、小陈、小赵等人。当晚11时许,因小陈在赌局上作弊赢钱,其与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将小陈殴打致伤。次日凌晨4时许,其与王某甲等人将小陈等人先后带至某村王某甲的狗场限制这几人的人身自由,期间,小赵被刘某甲等人殴打。下午有人送来5万元现金后小陈被放走。17、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其和储某甲到王某甲等人在某搏击俱乐部组织的赌局上负责望风。次日凌晨,王某甲称廊坊来的人玩牌时作弊,王某甲让其看管这些人不许离开,后这些人均被带到了王某甲家,陈姓男子被带走时已受伤。到王某甲家后其殴打了刁姓男子,王某甲、刘某甲等人殴打了小赵。18、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王某甲等人在文安县城某甲搏击俱乐部四楼组织了一个赌局,参赌人员有文安及廊坊的小陈、小赵等共八人,其在该赌局上放款并负责在赌局上抽利14000多元。赌至15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称廊坊的人作弊,要求退还赢走的钱,后其看到王某甲、刘某甲等人在一楼大厅,小陈受了伤坐在地上。刘某甲称廊坊来的人不退钱不能离开。凌晨6时许,这些人陆续被带到王某甲的养殖场内,王某甲、刘某甲等人都负责看人了。19、证人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其曾为王某甲在某甲搏击俱乐部组织的赌局望风。20、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22时许,其被王某甲组织到刘某甲经营的某甲搏击俱乐部赌博,王某甲在赌局上抽利,参赌人员有刘某甲和廊坊来的小陈、小赵等八人,其中途离开。次日上午11时许,其在王某甲的养殖场内看到小陈面部有伤,正准备输液,刘某甲等人殴打了小赵。2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其曾到王某甲的养殖场为一名男子输液,该男子面部受伤,裤子上有血迹。2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王某甲、刘某甲、刘某甲等人陆续带了七八个人到王某甲的养殖场,其中一人面部有伤,这些人被带到二楼的一间房内。上午10时许其中玩牌作弊的五人被带到一楼的一间房内,期间,王某甲、刘某甲等人殴打了赵姓男子,刘某甲要求几人退钱后才能离开,下午警察就来了。23、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冀公廊鉴(伤检)字(2014)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4、文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均系被动归案。25、本院(2007)文刑初字第149号、(2013)文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和文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26、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2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3年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制限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均属共同犯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