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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江命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江命英,刘正,刘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劲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芬,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命英,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文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上诉人刘正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命英、刘正、刘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上诉人江命英,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刘正的委托代理人刘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刘正驾驶刘用所有的湘D2S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茶市镇往冠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16线65KM+100M路段,撞到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江命英,造成江命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江命英被送至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5461.14元,其中刘正支付了22855.1元。同年9月11日,江命英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损失工作日90天,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湘D2S3**号车系被告刘用于2014年5月19日从何江辉处购买,原车牌号码为湘D468**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江命英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正、刘用、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48612.2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江命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461.1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901.76元(8372元/年×19年×32%)、误工费5780元(23441元/年÷360天×90天=5860.25元,但江命英诉请为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40842.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江命英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正、刘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湘D2S3**号车购买了交强险,故江命英的损失共计140842.9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2481.76元;剩余部分应由刘正、刘用承担,但鉴于在审理期间江命英与刘正、刘用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刘正、刘用承担部分不再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命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1万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命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2481.7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刘正、刘用负担。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D2S3**号车的驾驶人应当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刘用,因此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有行使追偿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按31%系数计算;被上诉人江命英已满60周岁,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命英答辩称:1、鉴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提起上诉,其要求按其诉讼请求判决。2、其虽然已经年满60岁,但家里还有25亩田要其耕作。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正、刘用答辩称:车子是刘用开的,不是刘正开的,其本来有驾驶证,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期了,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其向被上诉人刘正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刘用,且刘用没有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江命英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正、刘用对该证据确认内容属实,没有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驾驶证上记载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2014年7月12日)已过期。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刘正、刘用对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拟证明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须予以批评和训诫。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湘D2S3**号车的驾驶人为被上诉人刘用,且刘用当时为无驾驶证驾驶。原审判决认定驾驶人为被上诉人刘正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是否有行使追偿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是否有行使追偿的权利。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湘D2S3**号车的驾驶人为被上诉人刘用,且刘用当时为无驾驶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作为湘D2S3**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在对第三者即被上诉人江命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刘用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因未正确认定驾驶人身份,导致在原审判决中未确认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追偿权错误,应予纠正。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有行使追偿的权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正确。经查: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江命英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32%系数计算江命英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主张按31%系数计算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江命英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误工必然减少其收入,原审判决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江命英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实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部分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刘正、刘用负担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蓉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王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