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跃兵与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跃兵,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跃兵,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开军、章华,均系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313号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跃兵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跃兵因其不当驾驶行为导致公路路产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的规定,胡跃兵依法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与公路管理机构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就赔偿事宜所建立的系民事法律关系。胡跃兵若对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服,可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依法申请复核,或通过民事诉讼进行主张。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中的相应表述依法不能改变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上诉人胡跃兵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解决与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胡跃兵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虹审 判 员 方玲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