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希进诉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进,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538号原告:高希进。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原告高希进与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进的委托代理人黄殿钧与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希进诉称:2012年10月14日00时45分许,高希进持A2D证驾驶鲁QF59**、鲁Q1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2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停在路边车辆时,与管义灯持A2D证驾驶苏G149**、苏GS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管义灯当场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高希进与管义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40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系赣榆县金茂源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能证实事故车辆就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并提供有效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550000元),根据事故书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免赔率,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金茂源和盛元物流有限公司系一个总公司的两个子公司,车辆互相使用,车辆的所有权根据行车证显示系盛元物流有限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是根据实际情况诉讼的并没有不当,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入的是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00时45分许,高希进持A2D证驾驶鲁QF59**、鲁Q1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2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停在路边车辆时,与管义灯持A2D证驾驶苏G149**、苏GS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管义灯当场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高希进与管义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险二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希进经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诉讼的车辆系原告所有。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高希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车损计45150元。4、车损评估费单据一张,计1000元。5、货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货损为20540元。6、货损评估费单据一张,计1500元。7、施救费单据一张,计9000元。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交警队或法院作委托人,而不是由原告本人,根据实物图片显示评估的车辆为鲁QF05**,而不是原告所有的鲁Q1F**挂,对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事故车辆照片,扣除残值过低;其他无异议。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应认定原告高希进的损失为:车损45150元、评估费1000元、货损2054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高希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和原告高希进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该免赔率部分由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二份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希进的车损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减去绝对免赔10%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希进的车损41150元、货损20540元、施救费9000元,计70690元,减去免赔率10%计63621元,按事故责任(50%)划分31810.5元。三、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希进的货损7069元、评估费2500元,计9569元,按事故责任(50%)划分47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临沭县盛元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