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62号罪犯朱波(别名波波)。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常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苏刑三终字第00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2年9月1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提出减刑意见,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7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朱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12月1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对罪犯朱波提出减刑意见,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朱波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朱波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波于2010年9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2012年11月、2013年8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朱波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波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涉毒犯罪、系主犯、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3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猛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