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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岳阳市屈原行政管理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核定载重量为16035千克的重型自卸货车载重34040千克的货物前往汨罗市高家坊镇。当行驶至汨罗市白水镇湘泉路段时,被告人胡某某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将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甲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右下肢毁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属重伤。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货物过磅单;法院鉴定意见书;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柳某某、邓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满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