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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张某,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邵某,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摩擦不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辩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与家人间能够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的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一某”,双方于××××年××月××日在苍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椐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互相了解与支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元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