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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郑旭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旭光,无业。1993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旭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旭光及其辩护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至9月17日间,被告人郑旭光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3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溜门入室方式进入本县大峃镇里川村吴某甲家,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旭光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黄坦镇林山村蒋某家中,窃取人民币4400余元。3、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旭光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峃镇坑口村郑某甲家,窃取人民币14000余元。4、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峃镇金炉底村坳头金某甲家,窃取欧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9700元)、人民币1400元、美元5元(折合人民币30元)。5、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峃镇金炉底村坳头金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6、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峃镇龙川中林村林坑郑某丙家,窃取人民币14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982元的五条香烟。7、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峃口镇大垟口村吴某乙家,窃取人民币60余元。8、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峃口镇公垟村王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2014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周山乡周垟村雷某家,盗窃人民币200余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郑旭光在大峃镇伯温路金鹰宾馆后首小巷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旭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甲、蒋某、陆某、郑某甲、郑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郑某丙、沈某、吴某乙、王某乙、雷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甲、胡某的证言;关于对利群香烟价格鉴定的结论、指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外汇牌价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旭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旭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旭光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旭光辩称自己并未去过蒋某家盗窃;自己去郑某甲家偷了200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偷了14000余元;自己在金某甲家只偷了人民币300元和美元5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偷了欧元5000元、人民币1400元、美元5元;自己在郑某丙家自己只偷了30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偷了香烟和1400余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旭光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郑某甲、金某甲、郑某丙家实施盗窃的事实存有疑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间,被告人郑旭光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3172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大峃镇里川村吴某甲家,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2、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大峃镇炉山底村坳头金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峃口镇大垟口村吴某乙家,窃取人民币60余元。4、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峃口镇公阳村下垟王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4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周山畲族乡周垟村驮岭雷某家,窃取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旭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郑旭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甲、金某乙、吴某乙、王某乙、雷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指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旭光以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黄坦镇林山村蒋某家中,窃取人民币4400余元。7、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旭光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大峃镇坑口村郑某甲家,窃取人民币14000余元。8、2014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大峃镇炉山底村坳头金某甲家,窃取欧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9700元)、人民币1400元、美元5元(折合人民币30元)。9、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郑旭光以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县大峃镇中林村林坑郑某丙家,窃取人民币14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982元的五条香烟。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郑旭光在本县大峃镇伯温路金鹰宾馆后首小巷被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旭光的供述,供认在2014年7、8月份,自己骑电瓶车到坑口村,找到一户人家,当时门没有锁,自己就进去了,不知是三楼还是四楼的前间卧室,看到一张桌子抽屉锁着,自己在房间找到一把螺丝刀,撬开抽屉后拿了2000元钱。被抓的前段时间,自己骑着电瓶车去金炉,在一户人家偷了四百多块钱。被抓前几天的一天早上七八点,自己开电瓶车往黄坦方向开,开到一个只有四五座房子的地方,看到路边一户人家,前门是两扇木门,进去后发现这是一个小店,自己拉开店里收银台的抽屉,抽屉里有个盒子,在盒子里找到约百来块零钱,在盒子底下找到两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然后去里间和二楼房间翻找,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自己就走了。自己送给卢某的外币是自己之前留下来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旭光经过辨认,指出金某甲家就是自己在金炉实施盗窃现金三、四百元的地方,指出在大峃镇中林村林坑郑某丙家,自己在该房子盗窃现金约三百元。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自己出门干活,早上8时30分许,自己从文成县黄坦镇林山村山里回来后,发现家里的前门被人撬掉了,自己一楼抽屉里的现金500元左右,一楼床头衣服口袋里的3000元左右现金和钱包里的200元左右现金被偷了,二楼柜子里被偷了700元左右,总共被偷了大概4400元人民币。自己家一楼床的位置是在一楼小卖部货架的后面。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蒋某是自己的丈夫。2014年5月30日早上蒋某和自己先后出门,自己最后出门的,大约7时30分许。到了8时40分,自己回到家(即便利店)发现一楼大门锁被撬了,接着自己发现便利店收银台桌子的抽屉被拉开了,里面约500元现金不见了。自己估计家里被偷了,于是就打电话给蒋某,蒋某回来后,又发现二楼前间的三门柜锁被撬了,自己听蒋某说放三门柜里的老版人民币约700元被偷了,另外其放于床上(一楼)衣服兜里的3000来元钱被偷。店里收银台桌子抽屉里的钱平时是由自己打理的,家里三门柜、蒋某衣服口袋里的钱都是蒋某管理的,具体的数额自己不清楚。4、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2014年7月18日早上到楼下加工白酒,大概到9点左右,自己到3楼前间卧室拿东西,发现梳妆台的抽屉被撬了,放在抽屉的男式皮包里的现金没有了,还有一个红包没有了。自己被偷了现金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5张,还有的人民币是面值50元的、20元的、10元的、5元的,有3500元。5、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郑某甲是自己的丈夫。2014年7月18日,自己发现梳妆台的抽屉被撬开了,抽屉手提包里的一万多现金不见了,后来与老公算了一下,家里共计被偷了现金14000余元。6、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8点多回家的时候,自己打开大门时听见后门有“嘭”的一声,自己走进家里大厅的时候,看见后门被人打开了,发现后门被人破坏了,自己马上就走到楼上房间检查了,到了二楼的时候发现二楼的前后两个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自己检查后发现二楼前间提包内的1400元人民币被偷了,衣柜内的一件衣服衣兜内的5000欧元也被偷了,二楼后间的一件衣服衣兜内的几十元零钱也被偷了。另外,有张面额5元的美元也被偷了。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金某甲是自己的妻子。自己听金某甲说2014年9月12日那天被偷了现金1400多元和她皮夹里一张5元面额的美元,还有自己给她的5000欧元也被偷了。8、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早上6时许自己就外出了,大约9时30分自己接到沈某(自己老婆)的电话说家里被偷了,于是自己马上就回家了。到家时,自己看见家里二楼后间(靠近公路)杂货店的收银抽屉打开着,抽屉里纸盒里和纸盒底下钱都被人偷走了,之后自己又看见家里几个房间都被人翻过了,三楼后间五条香烟也被人偷了。收银抽屉有面额100元的5张,其他零钱900元;香烟五条,35元一包的利群软壳香烟一条,20元一包的软壳利群香烟二条,16元一包的软壳利群香烟二条。9、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早上9点多,自己发现店里收银抽屉被打开,纸盒里、纸盒下方的现金不见了,接着自己发现三楼等房间都被翻动,香烟也不见了。这时,自己意识到家里被偷了,于是就打电话给郑某丙。抽屉现金大约1400元,放三楼后间的五条利群香烟被盗,35元一包的一条,20元一包的二条,16元一包的一条。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郑旭光是男女朋友关系。郑旭光有送给自己几十张外国的纸币和一张5元面值的美元。11、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文涉认字(2014)67号关于对利群香烟价格鉴定的结论,证实被盗的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982元。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蒋某家二楼柜门握柄上、被害人郑某丙家一条黑白沙香烟表面各提取一枚指纹的事实。13、指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旭光的右手中指指印与从郑某丙家提取的指印同一。1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蒋某家二楼柜门握柄指印为被告人郑旭光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监控录像、观看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旭光出现在被害人郑某甲家门口。16、外汇牌价,证实2014年9月12日美元兑人民币、欧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旭光前科情况。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旭光到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旭光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经查,1、被告人到案后辩称自己未去过蒋某家盗窃,但公安机关从盗窃现场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所留,被告人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2、被害人在被盗后立即查看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可信度较高,且有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综上,被告人郑旭光及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旭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3172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旭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旭光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旭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旭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旭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172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