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许XX(另案处理)在桦川县新城镇前进村西北处小牛圈地块与被害人彭X、彭XX因地权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张XX用尖刀将彭X腹部、彭XX头部、腰部、腿部多处捅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彭X所受伤系轻伤、九级伤残,彭XX所受伤系轻伤。经查,被告人张XX于案发当日被桦川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彭X、彭XX已经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给付完毕。张XX得到彭X、彭XX��谅解。彭X、彭XX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黄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彭X、彭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张XX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人民陪审员 崔宇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