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庆(曾用名吴国庆)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庆,闫国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庆(曾用名吴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国开。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国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被告吴文庆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闫国开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吴文庆向原告闫国开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文庆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国开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上诉人吴文庆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经宋延峰、蔡建龙担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案,实际用款人为担保人宋延峰。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8月4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院做出(2011)双桥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一由宋延峰于2011年9月15日起每月偿还闫国开500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吴文庆主张权利。上述调解书已经证明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对该调解没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为: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如期到庭,后一审法院又组织一次开庭,但是被上诉人又没有到庭。所以一审做缺席审理。上诉人所陈述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1)双桥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包含在该调解书中,不应再给付。2、录音一份,证明这笔钱我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号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号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表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理应按借条约定时间及时返还。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借款40000.00元包含在(2011)双桥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100000.00元中,但该调解书涉及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4日,而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先于调解书中涉及的借款时间,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两笔借款有任何关联性,且对包含的说法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且若包含被上诉人手中就不应再有上诉人出具的40000.00元的借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上诉人吴文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