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渝,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宋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3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生育一子宋某乙。婚后宋某甲没有责任感,不承担家庭负担,而且爱喝酒,骂人。我们为此经常发生矛盾。1994年开始,我外出广州打工,与宋某甲分多聚少,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宋某甲离婚,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XX房屋予以变卖后双方平分房款。被告宋某甲辩称,吴某某所述不属实,吴某某1994年开始外出打工属实,但吴某某是不定期的回家,过年过节我们都在一起及走亲戚。我承担了家庭负担的而且对家庭付出很多,我与吴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宋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3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生育一子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3月31日,吴某某取得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XX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吴某某。2013年12月23日,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宋某甲离婚,其后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吴某某要求与宋某甲离婚,宋某甲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且吴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沟通、多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伟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