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银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丛某某在锡凌煤矿水井房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韩某用手殴打丛某某并将其推倒,造成被害人丛某某受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丛某某在锡凌煤矿水井房,因被告人韩某让丛某某帮忙合电闸事宜发生争吵,之后韩某用手殴打丛某某并将其推倒,造成被害人丛某某右手外伤,第四掌骨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向锡市朝克乌拉派出所投案,在锡市朝克乌拉派出所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撕���、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殴打的经过;5、锡公刑鉴伤字(2014)第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已与被害人在锡市朝克乌拉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能妥善、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在公安机关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