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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建靖与曹云伟、卢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靖,曹云伟,卢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81号原告:王建靖。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曹云伟。被告:卢丽军。原告王建靖与被告曹云伟、卢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由被告曹云伟、卢丽军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云伟、卢丽军系夫妻关系。原告生产电动工具配件。多年来,原、被告均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9日,双方结账,被告曹云伟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限期届满,被告曹云伟仅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云伟、卢丽军支付原告王建靖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曹云伟、卢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