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迪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细中,系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迪迪,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昂,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迪迪的大儿子刘志昂于2009年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社区世纪花园购买了F栋804房屋。2010年,居住在涟源市教育局的原告刘迪迪的儿子刘灿昂结婚并生育小孩后,原告刘迪迪便居住到涟源城区。白天,原告刘迪迪为刘灿昂带小孩,中午和晚上,原告刘迪迪到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社区世纪花园F栋804房居住的大儿子刘志昂家帮其做饭菜和带小孩,一直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同时,原告刘迪迪的母亲胡某由其四个女儿轮流赡养,当胡某居住在原告刘迪迪老家涟源市桥头河镇大水村时,胡某由原告刘迪迪的丈夫照顾,原告刘迪迪偶尔回老家探望。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建新驾驶湘L×××××轿车从涟源市石马山镇莲花广场方向开往石马山镇青烟村方向,8时10分许,被告刘建新驾驶的车辆在涟源市石马山镇石梅村公路地段,因未注意行车安全,撞到路上行人原告刘迪迪,造成原告刘迪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迪迪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用54457.04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颈骨折,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被告刘建新共为原告支付62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刘迪迪的伤情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迪迪所受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受伤日至出院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在叁仟元左右使用;4、误工日为壹佰伍拾日,护理壹人玖拾日。”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刘迪迪支付。另查明,被告刘建新驾驶的湘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脸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刘迪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刘迪迪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新驾驶湘L×××××轿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撞到路上行人原告刘迪迪,造成原告刘迪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迪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建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迪迪自2010年开始就居住在涟源城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刘迪迪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4457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9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3459.8元(23414×19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478.4元(6609元/年×5年×30%÷4);原告刘迪迪虽已年满60周岁,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酌情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948元(21836元/年÷365×66天);陪护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标准计算8892元(36067元/年÷365×9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17435元。被告刘建新驾驶的湘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刘迪迪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原告刘迪迪的余下经济损失97435(217435-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800元外赔偿96635(97435—800)元;原告刘迪迪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建新赔偿,该款从被告刘建新为原告刘迪迪支付的62000元中扣除,相品后原告刘迪迪应返还被告刘建新612**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迪迪的合理经济损失217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6635元;由被告刘建新赔偿800元,品除被告刘建新原已为原告刘迪迪支付的62000元,原告刘迪迪应返还被告刘建新612**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账号60×××28);二、驳回原告刘迪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刘建新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迪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儿子刘志昂家,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880元;2、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刘迪迪的医疗费用时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3、被上诉人刘迪迪年满60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丈夫具有退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刘迪迪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迪迪答辩称:在一审中其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2009年后被上诉人刘迪迪就在涟源市区帮其子女看管小孩,对于非医保用药不清楚,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刘迪迪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建新答辩称:不清楚被上诉人刘迪迪住在什么地方、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证人胡某、康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刘迪迪自2010年开始就居住在涟源市区帮其子女做饭菜和带小孩,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并予以核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迪迪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和住院费收款凭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刘迪迪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迪迪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从事照料小孩等事务,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