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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周晓燕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周再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燕;周再平;蒋顺贤;徐红卫;承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法定代表人:周再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燕,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原审被告:周再平,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生。原审被告:蒋顺贤,女,汉族,1957年2月1日生。原审被告:徐红卫,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原审被告:承玉珍,女,汉族,1968年6月6日生。上诉人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晓燕,原审被告周再平、蒋顺贤、徐红卫、承玉珍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16日,甲方(出借方)周晓燕与乙方(借款方)广厦公司、周再平、徐红卫和丙方(担保方)周再平、徐红卫,三方签订《临时借款延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已出借给乙方且到期的资金80万元作延期,延长借款期限30天。”该协议第5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以向协议签订地法院即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厦公司、徐红卫、周再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有被告均居住在沭阳县,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广厦公司登记注册地亦在沭阳县,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争议向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现周晓燕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徐红卫、周再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锡山区,并将该地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但该地并非双方协议事实签订地,该约定无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沐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有效,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