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23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某是同学关系,于2005年自由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二个孩子,长女黎某慧,今年9岁,现就读于某某中心小学二年级,次子黎某宏,今年23个月,现跟随原告。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吸毒,曾因戒毒原告及家人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也自行到过高州、高地等地方戒毒,回来后,仍劣习不改,变本加利,继续吸毒,再加上被告有外遇长期外出玩通宵,不归家,被告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久之,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夫妻间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像陌路人一样,由此可见,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婚生孩子长女黎某慧由被告抚育,儿子黎某宏由原告抚育。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原结婚证已遗失,后补办结婚证字号为:粤茂结字070600XXX)。2006年6月2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黎某慧,现就读茂名市滨海新区某某学校二年级;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宏,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吸食毒品,并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是由同学关系发展为恋人,相互之间较为了解,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婚后已生育了二个孩子,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至于完全破裂,若双方能加强了解,增进感情,各自改进缺点,互相谅解,互相谦让,多点关心,少些猜疑,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吸食毒品,并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未能认定。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