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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抚���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人孙某某妻子),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所同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马淑玲,系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和辩护人马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位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精神病患者,家属加强监护,恳请法院在法定刑上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2014年间,多次分别窜至抚顺市东洲区郎平路东侧加气站附近的工厂和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青草沟青莲寺大雄宝殿施工工地内,盗窃脚手架铁管。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所盗铁管价值人民币988元。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孙某某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加之以往曾患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案发当时其动机现实,目的明确,辨认能力存在,但受病理情绪影响,其控制能力明显弱,故评定其作案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案发、立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失主吕某某、吴某、朱某某陈述笔录及丢失报告,分别证实丢失铁制架子管的情况;证人位某某、曹某某、陈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所盗窃赃物销赃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搜查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出实施盗窃的现场、销赃地点的情况;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所盗赃物价值情况;辽宁省��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88元,作案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