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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与吕世芸、刘建红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吕世芸;刘建红;范明礼;范春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2659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96号。负责人:刘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该支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世芸(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红(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审被告:范明礼(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西宁市城东区交警大队民警,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审被告:范春华(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商店退休职工。系范明礼之妻,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河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吕世芸、刘建红、原审被告范明礼、范春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哲、李健、被上诉人吕世芸、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明礼、范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吕世芸、刘建红与青海省协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就位于西宁市××区)签订了买卖合同。2009年7月,吕世芸、刘建红得知,在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前,出卖人协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已与范明礼、范春华为骗取银行贷款,就涉案商品房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合同,范明礼、范春华于2004年11月17日,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农行黄河路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吕世芸、刘建红造成物权利益(办理房产证)无法实现的法律障碍,据此,吕世芸、刘建红于2014年1月就范明礼、范春华与青海省协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范明礼、范春华与青海省协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遂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范明礼、范春华与青海省协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基于范明礼、范春华与青海省协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下的从合同,范明礼、范春华与青海省协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认定为协联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合同,因此被确认无效,则范明礼、范春华与农行黄河路支行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应无效,故吕世芸、刘建红的诉求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范明礼、范春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签订的××区(原号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11号凯颐家园B-19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明礼、范春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各负担50元。宣判后,农行黄河路支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吕世芸、刘建红仅与青海省协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并已登记备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吕世芸、刘建红无权请求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无效。吕世芸、刘建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黄河路支行以通过登记备案已取得抵押权,并已公示为由,认为吕世芸、刘建红无权请求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在特定的条件下也会消灭,抵押权可以因抵押合同的无效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范明礼、范春华与青海省协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判决,被确认为无效,作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抵押合同亦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农行黄河路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