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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石鲁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鲁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鲁先,男,1988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被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鲁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鲁先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鲁先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丰台区新村×号×中医院药房内,盗窃店内营业款人民币952.6元。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鲁先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丰台区××园9号楼×中西医门诊部内,盗窃店内营业款人民币1154元,盗窃被害人张×钱包内人民币80元、20泰铢(折合人民币3.778元)。被告人石鲁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起获涉案人民币330元、20泰铢已发还被害人张×、被害单位×中西医门诊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石鲁先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鲁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鲁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郭×证言、北京丰台×中医医院出具的被盗金额情况说明、新思维医院管理系统照片,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鲁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鲁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鲁先供述、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石鲁先虽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液压钳等物品,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鲁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石鲁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鲁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石鲁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石鲁先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故对被告人石鲁先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鲁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石鲁先已退赔人民币九百五十二元六角发还被害单位×中医院、已退赔人民币九百零四元发还被害单位×中西医门诊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