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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庄某经传票传唤,未能准时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