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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恒玉、曹恒发与阮小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玉,曹恒发,阮小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曹恒玉。原告曹恒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近东,兴化市楚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小进。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希英诉被告阮小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希英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曹恒玉、曹恒发依法作为原告参与本诉讼,现原告曹恒玉、曹恒发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恒玉、曹恒发撤回对被告阮小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曹恒玉、曹恒发向本院缴纳。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