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景诚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诚,王秀珍,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胡景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4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景诚,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兼胡景诚之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彦斌,男,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景珍,女,1938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胡景诚、王秀珍因房屋卖契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胡景诚至迟于1996年9月16日、王秀珍至迟于2011年6月15日即已知道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交易所于1996年9月16日核发的第094号房产卖契(以下简称被诉卖契)的内容,胡景诚、王秀珍迟至2014年10月29日方针对被诉卖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引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景诚、王秀珍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胡景诚、王秀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