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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轶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轶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37号罪犯金轶浩,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金轶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罪犯金轶浩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金轶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22时许,罪犯金轶浩伙同他人在临颍县杜曲镇岗张村南地砖厂丁字路口西侧对被害人李某某等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300余元,黄金项链、耳环等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3198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罪犯金轶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本次减刑间隔期内,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金轶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轶浩减去刑期六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